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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大厦楼顶属于建筑区划内业主的共有部分,某物业公司出租大厦楼顶设立通信基站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收益49038.5元在扣除用于改造、维修相关项目支出的32975元后,剩余收益16063.5元应当退还该小区业主委员会。
小区共有部分的收益是指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获得的收益,主要包括:公共场地停车费,楼道、电梯、外墙、车辆出入栏杆等部分的广告费,公共场地摆摊、自助售水机、快递柜进场费,通信设备占地费,物业用房、经营用房租金收入等。在经营收益扣除物业服务人管理共有部分的合理成本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人归还该收益。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经营收益的相关合同、账簿、收入凭证等,拒不提供导致无法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确定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由物业服务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将以下七种情形规定为“紧急情况”:1.电梯故障;2.消防设施故障;3.屋面、外墙渗漏;4.产权归业主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5.排水设施堵塞、爆裂;6.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7.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山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人使用维修资金,需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通知业主,并经符合法定人数业主表决同意后,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时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上述程序表决、公示,由业主委员会对方案等资料审核同意后,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等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查验后,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时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但对于房屋仍在保修期内的,则由开发商承担维修费用;对于因业主私自搭建阳光房、种植花草、安装热水器、卫星天线等破坏楼顶防水层的维修费用,则应由业主自行承担,不得从维修资金中支付。
张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按当地三级物业服务标准的价格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地下停车费等全部费用。之后,张某停车位东面的垃圾存放处起火,导致其停放在停车位的轿车被烧毁。火灾发生时有一床垫在垃圾存放处已放置多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自燃、电器线路故障、吸烟,无法排除玩火不慎引发火灾、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未查明放火人,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山西省住建厅发布的《住宅物业服务标准》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应按照规定设分类收集点,日产日清,临时垃圾应每日清理。按照某物业公司当地三级物业服务标准要求,小区监控系统设备应24小时运转正常,实现对管理区域有效监控,监控资料保存不少于15日。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均明确了物业服务人的义务。物业服务人未依法、依规、依约提供服务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即使该损失是第三人造成的,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人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物业公司未按三级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其虽非直接侵权人,但仍需对违约导致的损失向业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在其小区单元楼门口,被从高空扔下的大理石条砸伤头部,住院治疗14天,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经排查发现,路某家所在的公共楼道窗户下堆放有同类石材,高度距离窗口1米左右,事发时路某家中无人。案涉小区物业收费偏低,小区内未安装高空监控设备,未能查明肇事者。因小区业主多为周某同村亲友,周某不愿将可能的加害人一并起诉。路某为石材所有人,某物业公司此前未要求路某清理废弃石材,故周某起诉路某、某物业公司,要求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155262.36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对路某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行为疏于管理,违反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但某物业公司的赔偿比例应当与其过错在损害后果中所占原因力的比例相适应。导致周某受伤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者,肇事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路某在公共区域堆放私人杂物虽有过错,但放置在公共区域的石材被他人高空抛出,超出了普通人能预见到的风险范围,不应苛求路某能预见到此类风险。因此,路某放置石材的行为与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路某对周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故人民法院酌定某物业公司对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物业公司应当预见在公共区域放置石材可能导致的各类风险,但某物业公司既未通知、督促路某清理长期堆放的废弃石材,也未代为清理,其不作为违反了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肇事者的侵权行为相结合,最终导致了周某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向周某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提示物业服务人,不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和防范、监控措施,也要加大宣传力度,告知业主在公共区域放置杂物的各类风险,积极督促业主清理杂物,共同预防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
管道漏水问题是小区治理中的热点和难点。住宅楼的下水管道通常由主管道与支管道组成,主管道贯穿整个楼栋,系业主共有部分。物业服务人对主管道负有维修、养护责任,应定期查看管道情况,疏通管道内杂物,降低管道堵塞、漏水风险,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做好维护记录。业主的财产因漏水受损时,物业服务人应及时上门检查,查找漏水部位,判断漏水原因,告知业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物业服务人修复主管道漏水部位需进入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时,相关业主应予积极配合。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某物业公司继续提供了3年物业服务。在此期间,小区业主并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继续接受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因此,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是不定期的物业服务。故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支付物业公司物业费用4473.74元。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但是,物业服务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物业服务人的选聘和续聘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在无后续物业服务承继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人突然停止服务,业主会面临安全无保障、环境卫生无人维护、生活秩序混乱的局面。为保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民法典规定的不定期物业合同是在特定条件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而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创设的合同条款,是法律对于秩序、效益等价值考量而进行的特别规定,业主不能排除适用,故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为另聘物业服务人以及进行物业交接工作做好准备的条件下,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合同。
张某、郭某等四人系某小区业主,均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2024年,张某、郭某等四人以某物业公司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提供备案的“某市四星级物业收费”等级证书、收费标准凭证及获得政府指导价的准确备案时间;该物业公司竞标物业服务资格的中标通知书;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该物业公司2019年至今物业服务费、电梯服务费的收入和支出账簿及明细账目;保洁外包、保安外包、设施维保外包、水箱维护清洗、监控设备维保、绿化维护外包、电梯维保、垃圾清运、业主共有场地出租、电梯广告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相对方的营业执照;小区每年开展2次以上的社区文化活动,社区文化活动的工作人员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72项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知情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本案中,张某等四人作为业主,有权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要求物业公司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张某等四人要求物业公司提供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等诉讼请求,与业主利益密切相关,属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某物业公司应当予以公开。张某等四人要求物业公司公示举办社区文化活动人员联系方式等诉讼请求,因涉及他人个人信息保护及隐私权,超出了业主合法权益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